按照福建省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4】40号文)等要求,最新的目录清单将按程序报省政府审定后予以更新发布。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备注 | 审批部门 | 共同审批部门 |
1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内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修订)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 企业 | 原名称为“企业名称核准” |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无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 ||||||||
(内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 | ||||||||
(内资)分支机构名称预先(变更)核准 | ||||||||
(内资)企业集团名称预先(变更)核准 | ||||||||
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延期申请(内资) | ||||||||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 | ||||||||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 | ||||||||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 ||||||||
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 | ||||||||
个体工商户名称延期 | ||||||||
2 |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 公司及分公司 | 无 |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无 |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 ||||||||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登记 |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
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登记 | ||||||||
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
公司类型变更登记 | ||||||||
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 ||||||||
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 | ||||||||
公司住所变更登记 | ||||||||
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 ||||||||
分公司变更登记 | ||||||||
因分立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 ||||||||
因分立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 ||||||||
因公司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 ||||||||
因公司合并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 ||||||||
因合并解散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 ||||||||
因合并解散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 ||||||||
公司撤销变更登记 | ||||||||
公司注销登记 | ||||||||
分公司注销登记 | ||||||||
3 | 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经营单位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 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 | 无 |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无 |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
营业单位开业登记 | ||||||||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经济性质变更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 ||||||||
营业单位变更登记 |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 ||||||||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
营业单位注销登记 | ||||||||
4 | 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5月9日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 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 | 无 |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无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
5 | 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修改)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 | 无 |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无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
6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十三条第三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 | 无 |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无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合并 |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
7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 | 无 |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无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港澳台) |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 ||||||||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 ||||||||
8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正)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令第567号颁布)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十五条: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 企业及分支机构 | 无 |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被授权工商局 | 无 |
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期限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住所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类型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企业类型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地址)变更登记 | ||||||||
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姓名(名称)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住所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数额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入伙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数额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退伙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企业类型变更登记 | ||||||||
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 | ||||||||
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
9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7项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3.《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第四条: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外国(地区)企业及常驻代表机构 | 原名称为“外国(地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被授权工商局 | 无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住所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地址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责人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名称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资金数额变更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 | ||||||||
10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包含四个内容:外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1项、第242项 2.《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35号)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规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 第六条: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 企业 | 原名称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含新设立企业、变更审批事项、增加广告经营范围、股权并购)” | 省工商局 | 无 |
11 | 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 广告经营许可申请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 事业单位;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 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 事业单位;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 完全下放调整为部分下放 |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无 |
广告经营许可变更 | ||||||||
广告经营许可注销 | ||||||||
户外广告登记 | ||||||||
户外广告变更登记 | ||||||||
12 | 烟草广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 第八条: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 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 烟草广告发布 | 完全下放调整为部分下放 | 省工商局 | 无 | |
13 |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 行政许可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 |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 | 完全下放调整为部分下放 | 省工商局 | 无 |